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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8365权力清单
西宁市发改委:http://www.pssalt.com    来源:    创建时间:2016/3/8 15:36:55    

f28365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市县(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0967号)和中共西宁市委、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市县(区)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宁发〔200921号),设立f28365,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办公室、发展规划处、国民经济综合处(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经济体制改革处(政策法规处)、固定资产投资处(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利用外资处(财经贸易处)、农牧经济处(地区经济处、西部开发办公室)、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工交和高技术产业处、能源处)、社会发展处、项目稽察办公室、价格处(价格监测处)、西宁市粮食局、西宁市服务业促进发展局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提出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建议。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负责经济运行的监测和经济发展趋势的预测、预警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经济信息。

(三)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市经济体制改革的责任。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四)承担规划市内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安排、监督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和外资的使用,引导民间投资的使用,负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和项目稽察工作。

(五)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经济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重大项目建设建议。

(六)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建议,支持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七)监测预测价格水平变动,提出由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监督检查价格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八)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建设规划,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

(九)负责本地区粮食宏观调控和供应安全;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管理市级粮食储备库;负责军供粮的相关工作。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

(十)研究提出服务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协调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西宁市粮食局:西宁市编制机构委员会《关于成立西宁市粮食局的通知》(宁编委发[2011]13号)。主要职责:

1.拟定全市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及粮食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市级储备粮油和应急供应成品粮油监管工作;研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及下达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军队、灾区、市场调控等政策性粮油的供应;参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

2.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管理,协同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管理粮食市场;监督检查辖区内粮食流通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粮食收购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负责对辖区涉粮企业及个体商户进行备案登记;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所有涉粮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负责全市粮食流通行业统计工作。依法受理、审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3.指导粮食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协调做好市属国有粮食企业的改制工作;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做好政策性粮食业务工作;研究提出全市粮食仓库设施的建设计划,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对辖区内粮食工作的业务指导。

4.制定粮食应急保障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对粮食市场的粮油价格进行监测。

5.承担市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西宁市服务业促进发展局:西宁市编制机构委员会《关于成立西宁市服务业促进发展局的通知》(宁编委发[2011]14号)主要职责:

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拟定全市服务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市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监测、预测服务业发展动态和趋势,综合协调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和培育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研究提出服务业发展中项目建设和服务业专项资金使用的建议,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承担全市服务业相关综合改革的事宜;承担西宁地区会展业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

1.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7.18),“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2.4),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4.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6.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8.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2012.12.21)“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1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13、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4、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5、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8、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9、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20、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2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3、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4、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25、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6、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2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9、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30、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31、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第8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2、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3、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4、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5、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4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6、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37、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39、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40、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1、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2、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43、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4、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监督检查

1.粮食流通情况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青海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青海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3]100)“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等进行稽察,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三)其他权力

1.限额内政府投资项目核准

1.1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且省级资金比例低于50%的项目;各市、州使用本级资金且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

依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设〔2012702号,2012.12.20)。第七条“(三)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概算。

⑴申请使用中央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

⑵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且省级资金比例低于50%的项目;

⑶各州(地、市)使用本级资金且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⑷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无论投资渠道及投资额度)。”

1.2各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研批复总投资额不足500万元的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不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可直接根据可研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

依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设〔2012702号,2012.12.20)。“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研批复总投资额不足500万元的,不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可直接根据可研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

1.3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水利项目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317号,2012.12.7)第二条(三)规范水利基本建设程序“2.规范小型水利项目审查审批程序。其他州(地、市)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水利项目,由州(地、市)水利部门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根据审批权限由州(地、市)发展或水利部门批复,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2.限额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2.1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2014.5.17)自2014617日起施行。200410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第四条(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

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