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干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良好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全市公务员管理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党政干部在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一些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与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精神。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纪在法前,纪法分开,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五条 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干部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容错:
(一)在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但经过集体民主决策程序,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私利,且积极主动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的;
(二)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精神承担试点性、实验性工作,在推进改革创新中,因无先例遵循,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偏差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不可预知的因素,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推动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或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维护全局利益,依法履职、大胆推进,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出现工作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五)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变化,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六)在亲商助企、城市治理、服务群众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七)在基层治理、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主动揽责涉险、破解难题、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或非议行为的;
(八)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九)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七条 容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
(三)遵守廉政规定,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容错:
(一)违反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
(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三)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中负有责任的;
(四)在同一性质问题上重复出现工作失误的。
第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主体和容错纠错的认定机关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容错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应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党组织集体研究后,交由问责实施主体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受理;
(二)审核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接到容错申请后,应对照容错情形认真审核申请内容,对于符合容错情形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解释或答复;
(三)调查核实。受理机关或部门受理容错申请后,成立调查组,负责调查核实,并结合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申诉意见,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
(四)认定反馈。调查核实结束后,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受理机关或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明确认定结论。属于免责的,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属于减责的,应在处理意见中明确表述。对不符合容错情形的,不予免责或减责;
(五)结果备案。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应及时将认定结果相互抄送备案。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后,在相互抄送备案的同时,及时将认定结果送党政干部所在党组织,按下列方式处理,并在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和年度考核中予以运用。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
(二)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不受影响;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四)个人评优评先不受影响;
(五)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健全纠错改正机制。坚持有错必纠,对被容错的党政干部存在的过错或失误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党委要加强党政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坚持抓早抓小,充分运用第一种形态;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完善制度机制。对于反映线索不具体的信访问题和轻微违纪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问题可采取谈话和函询等方式予以处置;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政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采取纪检监察建议书、提醒约谈、诫勉谈话、责令纠错、廉政风险预警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综合运用“四种形态”,实施分类处置,帮助绝大多数有问题的党政干部及时纠正错误。对认错态度好、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应当体现政策,予以免责,确需追究责任的,从轻减轻处理。对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纠错不到位的,应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干部责任。对心存侥幸、隐瞒问题、拒不改错、对抗组织的干部,应当从严从重查处;
(四)各级组织部门应当将容错纠错认定结果作为日常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在党政干部提拔使用时予以考虑;
(五)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回访谈心、教育疏导,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帮助其查找问题原因,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 完善澄清保护机制。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对反映失实的,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澄清;
(二)对确属被诬告的,要旗帜鲜明予以保护支持,并通过在被反映人单位或居住地,召开党员干部大会、群众代表座谈会、通报等适当形式,及时消除负面影响;
(三)对恶意中伤诬陷他人、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的,要坚决从严查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及时通报曝光。
第十三条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应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职责,严格执纪监督,把握政策界限,通过合理容错、及时纠错、澄清保护,消除干部思想顾虑,鼓励干部积极作为;
(三)各级组织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要及时予以容错,宽容理解、大胆使用;
(四)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大力宣传鼓励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正面引导,营造党政干部勇于改革创新,积极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办公厅商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2016年5月17日印发的《西宁市党员干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容错免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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