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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
条例》实施细则
西宁市发改委:http://www.pssalt.com    来源:    创建时间:2017/8/8 11:50:4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内问责工作,细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青海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始终对党绝对忠诚,坚决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绝对一致,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扎实推进“四个转变”,紧扣打造绿色样板城市、建设幸福西宁总目标,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是实施问责工作的主体。

第五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其他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或不当决策由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班子成员个人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八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都必须依据规定予以问责。

第九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传达学习不及时、研究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不积极,对中央和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掌握不全面,执行不坚决,在贯彻落实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政治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宗教政策、基层民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推动依法治市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导致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受到破坏,发生重大危害国家政治安全和政治稳定事件的;

(三)在推进经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精准扶贫、城市转型升级、提升城市品质品位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违背经济规律、客观实际和群众意愿,盲目决定经济发展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推进文化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落实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青藏高原精神和西宁精神、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管辖范围内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边缘化,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和话语权缺失,重大思想舆论斗争组织开展不力,新闻媒体出现严重错误导向,网络意识形态安全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失守,文艺作品和文化产品严重偏离主旋律的;

(五)在推进社会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推进教育卫生事业发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打造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突破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不顾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导致区域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生态环境明显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虚报行为的,或因瞒报、迟报、谎报、虚报导致事态恶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建设意识淡薄,党内政治生活随意化、平淡化、娱乐化、庸俗化,对管党治党责任认识不到位、要求不明确、落实不严格,对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管理和监督失于宽松软,政治生态受到损害的;

(二)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的思想理论武装不到位,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薄弱,导致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旗帜鲜明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

(三)党的组织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落实,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党员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等制度落实不力,不按期进行换届,民主议事决策制度执行不严,班子严重不团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问题和矛盾突出,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不按规定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长期不发展党员或者发展党员工作程序混乱、质量差,对不合格党员听之任之、不认定不处置,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四)党的作风建设缺失,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委具体措施,不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查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理不到位、用力不持续,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手不知止和隐形变异的“四风”问题查处不及时、不严肃,导致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规定,对拟任人选个人有关事项审核把关不严,用人严重失察,“带病提拔”、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突击提拔和调整干部等问题多发,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党的制度建设缺失,结合实际健全完善制度规定不系统、不严密,执行党内法规制度不到位,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不严格,对制度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不坚决,不认真履行谋划部署、选人用人、制度建设、检查考核、请示报告、听取汇报、支持保障等职责;把握运用“四种形态”不到位,开展批评、谈话、函询不及时,对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错误言行放任自流,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委(纪检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不力,维护党章和其它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不到位;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纪律检查、党内监督、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不到位,没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对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干扰、阻碍执纪审查和责任追究,对巡视巡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不按规定和要求整改反馈意见或者整改落实不到位;班子其他成员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责任,未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和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未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到分管业务工作中,对分管部门、分管领域党员干部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提醒、不纠正、不处置的。

第十二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态度不鲜明,行动不坚决,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对“始终对党绝对忠诚,坚决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绝对一致”缺乏对标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落实不到位,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淡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对抗组织,欺瞒组织,组织和参加宗教、迷信活动等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不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如实回答组织谈话、函询问题,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违反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等问题多发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收受或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接受或组织违反规定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问题多发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漠视群众利益,罔顾群众诉求,无视群众意愿,直接联系服务群众不到位,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问题依照有关政策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在办理涉及群众利益事务时,优亲厚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克扣群众财物;不按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场)务、村(居)务,侵犯群众知情权等问题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不按规定落实受到党纪处分人员的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失密泄密;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和考试录取等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违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没有得到有效纠正和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推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不安排落实、不督促检查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

(三)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宣传、执行、落实惠民政策措施不到位,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规违纪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书面检查应当写明失职失责情况、产生原因、认识态度、整改措施等。书面检查由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后,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采取会议、文件、内部网络等形式进行。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改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采取会议、文件、内部网络等形式,一般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党组织范围内进行,根据需要可以扩大通报范围。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谈话诫勉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谈话前向诫勉对象发送《谈话诫勉通知书》,并告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谈话诫勉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制作记录。书面诫勉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向诫勉对象发送《书面诫勉通知书》,并告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二章所列情形,应当予以问责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根据来源主要是:

(一)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本级党委、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述职述廉、专项巡察、廉

政谈话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三)纪检、监察、审计、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的案件移送或建议;

(四)群众信访举报和新闻媒体、网络媒体曝光的问题;

(五)其他方式反映的问题线索。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市委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党委(党组)提供有关事实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调查核实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直接进行,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应当在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的,可以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直接作出问责决定;也可以由有管理权限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批准后执行。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五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应当根据不同的问责方式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决定文书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按规范制作。

第二十六条 对党组织进行问责的,应当将问责决定文书送达被问责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将问责决定文书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接到问责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相应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申诉。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施问责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相互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问责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党委(党组)每半年向上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问责工作情况,纪委(纪检组)每半年向上级纪委、同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问责工作情况,党的工作部门每半年向上级党的工作部门、本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问责工作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要及时对下级实施问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责范围内失责不问、对上级问责决定不执行的要严肃追责,对问责方式不正确、程序不规范、定性不准确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有关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一般在三个月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党的领导干部被问责,受到诫勉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职务调整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的工作,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纪委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